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99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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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九八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該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次消費之次月十日以前向原告消償所記帳消費之款項,如逾期未付,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加計遲延利息,及每月按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消費記帳款、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之循環利息、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均未依約支付,合計金額為十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
爰本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及其中消費記帳款之本金計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自遲延付息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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