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保險小,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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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保險小字第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陸拾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復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肯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WR-二三八八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訴外人張樹人將系爭車輛,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三二號前之路邊;
惟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八U-四七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五十元之修復費用,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修復費用八萬零五十元予訴外人肯定企業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八萬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壢交簡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一四六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三二號前,系爭車輛係停放路邊,呈停止狀態,此經訴外人張樹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九頁),亦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無訛(見上開卷宗第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前揭偵查卷宗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二五六,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據(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明知其飲酒已無法安全駕駛,仍率以駕車行駛,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㈠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八萬零五十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一萬三千一百元、烤漆費用一萬零一百七十元、零件費用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一紙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八年七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扣除使用超過五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之十分之一,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始屬合理,此外,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是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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