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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載明工資與零件明細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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