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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可口可樂等飲料產品,總計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寄帳單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本件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有關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款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本件判決得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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