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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一樓前部(樓梯以前)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並於訂立租賃契約書時支付被告五萬二千元之押租保證金。
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將系爭租賃物遷空返還被告,惟被告遲未將押租保證金金返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金五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支付押租保證金五萬二千元,且已於停止承租後,將系爭租賃物遷空返還被告,惟兩造已於租賃契約第二十條A項後段約定,如原告未租滿一年,被告可將保證金給予沒收等語,資為置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金為每月二萬六千元,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並於訂立租賃契約書時支付被告五萬二千元之押租保證金,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已將系爭租賃物遷空返還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復查,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A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租滿一年,甲方(即被告)可將保證金沒收。」
,原告雖陳稱在訂立租賃契約時,不知有上開約定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核與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相符,均有上開約定之記載,且兩造均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用印,故原告上開陳稱,不足為採,應認兩造就上開約定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上開第二十條A項後段之約定內容,兩造既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如承租人未依約租滿一年,出租人得將押租保證金沒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押租保證金復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再查,原告未依約提前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兩造契約書第二十條A項後段之約定,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五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千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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