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蔡招娥
被 告 丙○○○○爾鈞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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