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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所訂立之DEAR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該契約第二十一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雖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四巷二十五弄六十五號,屬於本院轄區內,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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