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簡,1095,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五號
原 告 壬○○
己○○
丙○○
戊○○
巳○○○
辰○○○
未○○○
午○○
子○○
丁○○○
甲○○
乙○○
辛○○
申○○○
庚○○
寅○○
卯○○
丑○○
共同訴訟代 鄭仁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酉○○
被 告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九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上建物請求拆除部分為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及按月給付二千四百六十七元。
核其前揭請求之各該訴訟標的均未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在其上搭蓋建物居住(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四百六十七元。
三、被告則以:伊是因為跟他人承租土地耕種,是該地主叫伊在該處搭蓋房屋居住,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搭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㈠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為被告出資搭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
而該鐵皮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溪地測字第○九四○○○四四八五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故被告抗辯搭蓋之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雖以是向他人承租耕地,該地主要伊在該處蓋房屋居住云云,抗辯有占用權源。
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主張該地主之約定與伊無關等語。
故縱令被告所抗辯屬實,亦係其與該地主間之約定,依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自難執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㈣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本件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訴請返還,殆無不合。
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應屬城市地方,依卷附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依上開規定折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1800×80﹪=1440)。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之區域,且周圍均作農田使用,此節並為兩造所不爭,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較為合理,故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九元(1440×329(占用面積)×4﹪÷12=1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共計三十五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1579×35=55265),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