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簡,122,2005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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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己○○
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永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己○○則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原告丁○○則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係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度應分派與原告己○○、丁○○之股利,分別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迄今仍未發給,爰依股東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繳之股款,係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墊,原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己○○應繳股款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丁○○應繳股款為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乙○○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伊以之與原告應分派之股利抵銷後,原告尚欠伊款項,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應分派與原告己○○之股利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應分派與原告丁○○之股利為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之應分派股利明細表、股東名簿等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前揭股利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此則主張:訴外人廖添斌原任職和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達公司),和達公司之經營者許義雄欲另外設立被告公司,遂邀廖添斌入股,廖添斌才以原告之名義加入公司股東,並約定以廖添斌對和達公司得請領之退休金,作為股金等語。本院查:
㈠依證人即當時同為和達公司員工而受邀入股被告公司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用伊太太(戊○○)的名義入股,伊本來在和達公司管理部擔任副理,負責管理部的業務,後來和達公司財務有問題,伊就接財務部主管,後來和達公司有一個廠出問題,他們決定重新開設新公司處理廠務,伊就被指派協助開設新公司的事宜,和達公司希望入股新公司的人能夠提出現金入股,當初公司希望伊、庚○○、廖添斌能夠加入新公司,但是伊等都沒有錢,所以希望能夠先入股,股金先由乙○○付,伊等先把名義加入,並且認購股份,(被告公司在設立時,如何與乙○○約定給付股金的方式?)那時候是被告承作和達公司下游廠商業務,伊等與乙○○約定,如果和達公司有賺錢,並足以支付伊等的退休金時,就由和達公司直接支付股金給被告公司等語。
此與證人即當時參與被告公司股份分配案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寫股份分配案的時候有乙○○、伊、庚○○、廖添斌、辛○○在場,(股份分配案是如何算出來的?)庚○○及廖添斌當時在和達公司任職,因為另外成立鴻震公司,所以就以他們在和達公司年資計算可請領的退休金,以每股三點六元折算出來的股份,(原告二人的入股金,就當時的協議,是否就是要由和達公司來支付?)是的,當時的意思就是要用廖添斌的退休金來給,廖添斌就指定他的太太及兒子來作股東,(當時有無另外約定,如果和達公司無法處理,就要由個人負責給付?)沒有做這個約定等語;
若合符節。
參以原告所提之股份分配案,此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據製作之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該股份分配即載明:以勞基法生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計算資遣費,庚○○NT0000000元÷3.6≒436千股,廖添斌NT0000000元÷3.6≒341千股,辛○○NT250400元÷3.6≒70千股等語。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庚○○、原告及戊○○之股數,均與上開股份分配案所約定相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二四五八○書函所檢附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綜上,原告主張是以廖添斌對和達公司得請領之退休金作為被告公司之入股金一事,可堪信實。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就此於本院審時雖陳稱:鴻震公司成立時,所有的資金是由伊代墊的,是以伊個人的金錢代墊的,股東再依據他們認購的股數返還資金給伊,(和達公司是否有承諾會代原告二人給付股款,並實際給付股款?)沒有等語;
而否認原告前揭所主張是以對和達公司之退休金作為入股資金之事。
其所述不僅與前揭事證未合,且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自難憑信。
㈡依證人廖添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用太太及兒子的名義入股,是用和達公司應該給伊的退休準備金入股,因為公司成立時,許義雄明確告訴伊等,這部分股金是由伊等的退休準備金繳納,所以伊才會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的真意為何?)那是根據股金換算伊可以請領退休金的期間,從七十二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年資放棄,這段期間可以請領的退休金金額,轉入被告公司的股金等語。
不僅與證人辛○○、甲○○前揭所述是由和達公司給付股金等語相符。
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廖添斌上開書立之切結書:自七十二年就職於和達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即日起自願放棄,故不請領和達公司給付此段時間之退休金等語。
再佐以證人甲○○前揭所述:當時的意思就是以和達公司的退休金給,並未另外約定如果和達公司未給就要由個人支付等語。
可見當時廖添斌以原告名義入股公司,其並無實際出資之意,而是約定由和達公司負責給付此部分股金。
故縱令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金,依其法定代理人乙○○及證人辛○○上開所述,是由乙○○募得,然乙○○在前揭股份分配案當時,既已同意以廖添斌對和達公司得請領之退休金作為被告公司之入股金,並由和達公司支付,此部分債務自已移轉由和達公司承擔。
至於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在和達倒閉前一年就離職了,伊沒有辦法取得退休金,後來鴻震公司找伊拿股金,伊就付了股金三十多萬元˙˙˙並不是說不用付這個錢,如果和達公司沒有辦法給,伊等個人還是要付這個錢等語。
此為證人辛○○與被告間之約定,不僅與原告無涉,況且,若和達公司未能給付時,原告還需負責給付入股金,衡情廖添斌當不致簽立前揭切結書表明放棄請領退休金之意。
㈢綜上,原告應繳納之股款既已約定由和達公司承擔,縱令此部分款項是由乙○○募集,其嗣後將此部分債權轉讓與被告公司,則應負擔此部分債務之人應為和達公司,被告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股東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應分派與原告己○○之股利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應分派與原告丁○○之股利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股款,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又被告提起本件反訴雖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然原告就此並未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繳之股款,係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墊,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乙○○已將對渠等之債權讓與伊,伊以之與八十七、八十八及九十一年度應分派之股利抵銷後,反訴被告己○○尚欠伊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反訴被告丁○○尚欠伊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爰求為判命如數給付,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當初是約定以廖添斌對和達公司之退休金入股,且由和達公司負責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反訴被告入股反訴原告公司時,即約定是以廖添斌對和達公司之退休金入股,由和達公司負責給付,廖添斌並無意實際出資入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縱令反訴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款均係由乙○○募集,此部分債務既已移轉由和達公司承擔,反訴被告就此自不負給付之責,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公司設立時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以證明公司募得資金來源,然本件既已有和達公司承擔此部分股款之約定,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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