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簡,237,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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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A所示面積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壹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J─F所示面積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被告乙○○所有同段一四一三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同段一四一四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分別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房屋,竟越界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乙○○占用情形如附圖A─B─C─D─E─A部分所示,被告戊○○占用情形如附圖F─G─H─J─F部分所示),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乙○○應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被告戊○○應每年給付五千九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均以:伊等在所有土地搭建房屋時,均有請地政機關前來測量,確認界址無誤後才搭建,本件是兩造相鄰之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辦理重測,界址有變更才造成之糾紛;
縱令伊等搭蓋之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在搭蓋之初,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移去占用部分之建物;
被告戊○○則另以:伊在五十八年間就已經搭蓋房屋,原告至今才對伊請求除去建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前揭土地相鄰,被告分別在所有土地上搭蓋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搭蓋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而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㈠被告搭蓋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所有土地搭蓋房屋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與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經該所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平地測法字第一三七○○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⒉被告就前揭測量結果此雖以:伊等在搭蓋房屋時,有請地政機關來測量,確認無誤後才搭蓋,上開測量是以重測後地籍圖測量,但重測後之地籍圖兩造相鄰之界址有變更,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云云,而否認前揭測量結果之真實性。
然經本院就此函詢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該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平地測字第○九三○○○五八八五號函覆稱: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界址調查時,系爭相鄰土地雙方指界為「待協助指界」,因界址位於障礙物內,實地無法埋設界標,該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語,可見本件重測亦係參照原有地籍圖進行測繪,不僅並無被告所指因重測造成界址變更之事。
證人即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二人蓋鐵皮屋時就有超過他們土地坐落範圍,而有占用到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被告所述的情況,他當時是依舊有的地籍圖蓋的,因為舊有地籍圖有破損,所以地籍線不清楚,蓋的時候有可能會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經本院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再至現場勘驗,就被告前揭所抗辯情形,請該局人員鑑定結果,亦認為德育段一四一○地號與同段一四一三、一四一四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德育段一四一○地號土地於重測時係由北勢段一八─三○、一八─四七地號土地合併後編成,並於重測後合併德育段一四一二、一四一六地號土地,上開合併過程,並未影響德育段一四一○地號與同段一四一三、一四一四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認定被告所搭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被告乙○○占用情形如附圖A─B─C─D─E─A部分所示,被告戊○○占用情形如附圖F─G─H─J─F部分所示),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測籍字第○九四○○○四八六三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為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至被告復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到庭證述如何核對及判斷重測前後經界相符一事。
前揭鑑定書就此已經載明: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八十六年地籍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重測後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機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語。
已說明其鑑定方法及認定之依據,本院認被告前揭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占用事實雖以該規定抗辯原告之除去請求,然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二人在蓋房屋時,你是否知情?)蓋好後伊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有聲請鑑界,所以伊認為他們蓋的時候沒有占用到伊的土地,本件是因為伊在自己土地上要蓋房屋,伊的部分聲請鑑界,才知道被告二人占用到伊的土地等語。
按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其等越界建築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核諸卷附事證,被告就此不僅未積極舉證證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搭蓋房屋時有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等語,則原告主張不知被告搭蓋房屋時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⒉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何使用一事,依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作車庫使用,伊等沒有住等語,被告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用鐵皮屋蓋起來,跟原來建物相連,只是用鐵皮重建等語。
顯見此將占用部分拆除,並無礙於原所建房屋之整體,按上所述,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戊○○援引時效抗辯部分:被告戊○○就此雖抗辯:伊在五十八年間就已搭蓋房屋,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本院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號、釋字第一六四號參照)。
系爭土地已登記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搭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業據認定如前,按上所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以土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及被告前揭所述占有使用情形,認應以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較為合理。
依前揭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五千零四十元。
則以此計算被告乙○○占用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三千九百四十一元(15.64×5040×5%=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戊○○占用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二千九百六十一元(11.75×5040×5%=2961)。
參以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在八十六年以前請地政機關重測確定以後才蓋的等語,被告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房屋在五十八、五十九年時就已經蓋了等語。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乙○○按年給付三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戊○○按年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附圖A─B─C─D─E─A所示面積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請求被告戊○○將附圖F─G─H─J─F所示面積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乙○○按年給付三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戊○○按年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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