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簡,445,2005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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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丙○○起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六號執行程序撤銷,被告丙○○需返還其財產於扣押前原狀,並請求自扣押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書狀追加求為確認被告甲○○對伊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扶養費債權、八千四百零四元之執行費債權不成立;
嗣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狀,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求為確認前揭扶養費債權及執行費債權對伊不存在,並求為追加被告甲○○,其他部分均撤回之意。
就追加確認扶養費債權、強制執行費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甲○○部分,均係本於相同紛爭事實,且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將前揭書狀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就此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就前揭撤回部分,經本院將前揭書狀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於同年六月九日至派出所領取等語,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逾十日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確認扶養費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育有一女即被告甲○○,伊與被告丙○○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命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告甲○○六千元,遲誤一期未為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伊自該判決確定後,即遵期給付,距被告丙○○竟以伊有遲誤,所有扶養費債權共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均已到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要伊負擔該執行費共計八千四百零四元,爰求為確認前揭扶養費及強制執行費債權對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遲誤給付扶養費,伊才以此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此事實亦經執行法院審查後才執行,原告又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被告甲○○為渠等之女,原告與被告丙○○經法院判決離婚,對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丙○○任之,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甲○○六千元,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被告丙○○嗣以原告遲誤該判決所命給付期間,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債權均已到期,金額共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及強制執行案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六號)核閱屬實。
原告以未遲誤該判決所命給付期間為由,求為確認被告對其之扶養費債權及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㈠有關扶養費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前揭法院判決所定扶養費債權主體,應為被告甲○○,縱令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對原告所主張未遲誤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然此扶養費債權既為被告甲○○所有,故對被告丙○○所為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甲○○,故原告所主張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此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得以對於被告丙○○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按上所述,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按給付之訴本即含有確認權利存在之質。
被告丙○○於前揭離婚訴訟中,並有請求定對被告甲○○之親權,及為被告甲○○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此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甲○○對於原告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存在,僅係定原告得分期給付。
故不論原告是否遲誤期日,其均有依該判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是原告執此為由否認被告甲○○之扶養費債權,亦無理由。
㈡有關強制執行費債權部分: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有關前揭強制執行費用債權對其不存在,所謂執行費,係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命應繳納之規費,其性質與裁判費相似,是為國庫之一種收入。
故此項負擔費用之性質,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有關費用額負擔有所爭執,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按上所述,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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