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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相同原因事實,就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由被告居間介紹,投資訴外人丙○○為代表人之魯國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埔心鄉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之土地,伊認購零點五股,而陸續給付股款給公司二十四萬元、十四萬元、二十五萬五千元,給付現金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給被告轉交公司,嗣被告又向伊表示要收取公司股款及繳付土地增值稅,伊乃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被告帳戶、以支票給付六萬元,前揭金額共計九十萬三千七百元,嗣伊因經濟困難,乃請公司購買伊之股份,經核算後,該公司作價六十萬元購買,伊乃發現前揭所給付之一萬五千元,被告並未繳交給公司,六萬元更與土地增值稅無關,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認股所繳之股款,伊均繳納給公司,前揭一萬五千元、六萬元之款項,與本件投資案無關,是原告清償向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投資魯國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而陸續給付該公司上開股款,其中二十四萬元、十四萬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均如數給付該公司,嗣原告不願投資,而由該公司作價六十萬元購買原告股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及被告出具表明收受股款之收據等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其以收取該投資案之股款、土地增值稅等為名,而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給付票款六萬元,然該款項並非本件投資案所需,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之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前開一萬五千元、六萬元,是本於被告向其表示要收取本案投資之股款及土地增值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兩造間另外之借貸關係,與本件投資無關等語,按上所述,原告自應就給付該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雖提出「購土用款」單據、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為據,並舉證人丙○○為證。
然其所提「購土用款」單據,雖載有「土地增值稅繳納款六萬元,支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分之零點五股,埔心加油站附近,已兌現」等語,然其上僅有原告本人署名,而被告就此內容則否認之,則此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自難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而前揭查詢明細表,只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該款項,但給付原因為何,並無法證明。
又依證人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主張股款有溢繳的情況,這點是否清楚?)這伊不清楚,結算時,他到伊家來核算到底繳了多少錢,對清以後錢才退還給他,本件就是因為他後續應繳的尾款、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未繳,他才退股等語;
亦無法原告前揭給付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
參以兩造除了本件投資案外,另有其他共同投資糾紛,且互有金錢往來此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給付該款項是否必定與本件投資款有關,亦堪存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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