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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己○○
被 告 丁○○ 十八歲
兼 右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法定代理人 丙○○○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而該信用部之所在地為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一二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此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丙○○○為被告,求為判命被告丙○○○應與被告丁○○、乙○○、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票款,被告百齡公司就此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丁○○、乙○○、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其收受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為其還款之來源,嗣康和租賃公司將由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張孟光簽發,以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號,票號:第二五二八八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九十八萬六千元(下稱系爭票款),經被告百齡公司、丙○○○共同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詎經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依期提示請求付款,竟被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票款。
被告乙○○、丁○○為張孟光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其二人自應繼承張孟光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票據責任,連帶對原告負系爭票款之給付責任。
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有關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被告百齡公司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否認支票背面上印文之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百齡公司背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縱認印文相符,被告丙○○○僅係被告百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背書,與其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張孟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被告乙○○、丁○○為張孟光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新院月民慎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乙○○、丁○○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百齡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等語置辯。經查:
(一)兩造關於系爭支票背面被告百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印文之真正既有所爭執,本院則檢送系爭支票原本與被告百齡公司提出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章各一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印鑑章與系爭支票背面上「甲○○○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鑑定是否相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丙○○○」印章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丙○○○」印文相符,另系爭支票背面上「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部分紋線欠清晰,致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二八三二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被告百齡公司雖辯稱丙○○○之印文不符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方法及結果有何瑕疵之處,是自難以被告之空言否認,遽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至系爭支票背面上「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因部分紋線欠清晰,然仍可清楚看出該印文字義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參諸被告百齡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系爭支票背面「丙○○○」印文既屬真正,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張孟光為丙○○○之兒子,兩人均係被告百齡公司之董事,二人持有百齡公司之股份分別為一萬六千五百股、一萬七千股,合計三萬三千五百股,約佔百齡公司全部股數十一萬一千股之三分一左右,此有張孟光戶籍謄本及百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足見張孟光、被告丙○○○二人與被告百齡公司之關係密切等情,應可認被告百齡公司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系爭支票背面上被告百齡公司之印文應屬真正,而被告百齡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印鑑章係遭人盜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百齡公司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百齡公司空言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書,而抗辯毋庸負背書人之責,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應對系爭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又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第三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代理公司之權限。
本件被告丙○○○為被告百齡公司之董事長,有卷附之百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背書系爭支票時,除蓋用其個人私章外,尚加蓋有被告百齡公司之印章,原告亦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二枚印文與被告百齡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上之印文相同,可見該二枚印文係被告百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所蓋用,且兩枚印文坐落位置緊接,從支票外觀觀之,應可認被告丙○○○當時係代表被告百齡公司為背書,其雖未於支票背面上表明代理之旨,亦難認係被告丙○○○之個人背書行為,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逾越其代理權限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之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丁○○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張孟光之繼承人,其二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百齡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又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未能獲得系爭票款,均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百齡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其前揭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被告百齡公司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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