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簡,87,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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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被告乙○○及訴外人楊傳仁、張大于間共同傷害案件,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言詞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後原告對其餘共同被告楊傳仁、張大于撤回傷害告訴,效力已及於被告乙○○,故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乙○○公訴不受理。

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時當庭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應徵之裁判費為二千一百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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