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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張孟光所簽發,以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號,票號:第二五二八八一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元(下稱系爭票款),並經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依期提示請求付款,竟被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上印文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關於系爭支票背面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印文之真正既有所爭執,本院則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後,並檢送上開登記案卷及系爭支票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登記案卷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登記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鑑定是否相同,茲因無實體印章可供鑑定,故鑑定結果認兩者之印文大致相符,無法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0九五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
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四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提出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章各一枚,本院將度檢送該印鑑章二枚及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比對、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上「甲○○○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印鑑章之印文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二五三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兩者印文不符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方法及結果有何瑕疵之處,是自難以被告之空言否認,遽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系爭支票背面上「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既屬真正,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人盜用,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抗辯毋庸負背書人之責,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又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未能獲得系爭票款,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被告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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