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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江海杰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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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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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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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一百八十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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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五千一百八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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