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補,45,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顏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與被告安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萬零壹仟肆佰壹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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