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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住桃園
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因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八二之一五地號、同小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一六巷二五號房屋之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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