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補,56,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
乙○○

一、原告二人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俊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丙○○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無須補繳裁判費。

㈡本件原告乙○○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