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保險簡,1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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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保險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乾坤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柯德政所有,車號○三七七─H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柯德政駛系爭車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華路口時,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修復費用,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柯德政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警分刑字第○九四七○一五五○六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依柯德政於警詢中所述:伊行駛中壢市○○○街往成功路方向直行,直行時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現危害時已經發生碰撞,伊來不及煞車等語;
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沿中壢市○○路直行要往成功路一三三巷行駛,要進入成章一街路口時˙˙˙未發現對方車輛就進入成章一街口,當伊行駛進入路口時,突然伊的右側成章一街有一部自小客車衝撞過來˙˙˙距離太近無法閃避直接撞上等語。
佐以卷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
可認本件是柯德政與被告行車駛至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對方車行動向,即逕自駛出,以致在肇事路口發現對方車行動向時,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柯德政與被告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調查報告表,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柯德政與被告駕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竟均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出,渠等駕車均有違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被告駕車有過失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如前述,按上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查:
㈠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元、零件費用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塗裝費用一萬四千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故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而系爭車輛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其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六月(不足一月部分以一月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184160×0.369×6/12=3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二元(000000 -00000=150182】,加上前揭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二十萬零三千五百八十二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柯德政駕車亦有疏失,業據認定如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當時兩造均為直行車,柯德政為右方車輛。
按上規定,被告自應在該路口停讓柯德政之車輛先行,故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柯德政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宜,原告既係代位取得柯德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七元(203582×70%=1425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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