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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又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後,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乙○○為被告,然未陳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陳明其已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被告乙○○應受送達之處所,而對被告乙○○為聲請公示送達之行為,是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乙○○之部分自難認為合法,該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至原告起訴被告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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