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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故此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依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被告前雖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將戶籍遷入新竹縣;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收狀戳章可按。
按上所述,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雖該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竹東小字第五五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然依該卷附之送達證書,此移轉管轄之裁定係寄存送達至被告前設於桃園之住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該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
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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