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