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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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