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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八八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復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六點四公里處內側車道,駕駛車輛追撞伊所有二L─二七九六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損害,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且車輛修復期間計支出交通費八千四百元,伊提起本件訴訟請領戶籍謄本並支出停車費用共計四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右揭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縣鑑字第○九三五二○一一六五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二○○○三八號函、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該事故案卷資料,有該隊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四○一○四一○○函及所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前揭主張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工資費用七千二百零一元、零件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足憑。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領照使用,其至本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三年十月(不足一月部分,以一月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十一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六百六十元{1788×0.369=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二年折舊四百十六元{(0000-000)×0.369=416},第三年折舊二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369=263},第四年折舊一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369×10/12=138},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三百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311)】,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七千五百十二元。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八千四百元。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車輛雖然車主登記是伊妹妹的名字,但實際都是伊在使用,伊住桃園龍潭,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內湖,每天交通費以伊搭乘客運及捷運計算等語。
可見支出此部分費用者,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既非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按上所述,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請領戶籍謄本之規費、停車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支出規費二十元,且支出路邊停車費二十元,有原告提出提出該規費收據、繳款證明附卷可稽。
其中請領戶籍謄本規費部分,本院審酌訴訟程序恆會要求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此為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至於路邊停車費用部分,核屬非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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