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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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