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100,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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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世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票據號碼CH五八五一五四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六四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伊所寫,該印文亦為盜刻盜蓋,且該印章亦與伊常用之印章及印鑑章不相吻合,只要求透過筆跡鑑定程序,即可確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二)而被告辯稱訴外人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下稱甲方)、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蔡曹哲(下稱丙方)所共同簽訂之「荷蘭風情工案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荷風合約書)之部分內容與系爭本票相互勾稽,謂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契約責任,從而推斷該系爭本票係由伊所簽發,然伊僅係擔任各該當事人間之聯絡人,非該荷風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亦非各該當事人之代理人,伊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
雖荷風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所欠丙方之壹仟陸佰萬元,除依前條約定由甲方提供不動產設定之外。
另由乙方代理人乙○○簽發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壹紙予丙方,若超逾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丙方得就票載到期日請求票款,以優先清償甲方尚欠丙方之債款」等語,然依票據流通原則而言,該紙本票業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受款人自始即應為「丙方(即蔡曹哲)」方為合理,何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卻是被告丙○○?如此顛倒錯置,反令人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存疑。
(三)又伊於該合約書簽署前後,曾一再要求訴外人陳瑞玉提供金額四百萬元以上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乙方(即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則乙方或伊始同意擔任荷風合約書之履約保證人,並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或支票;
惟訴外人陳瑞玉於處分完成荷風合約中第四條所指之原擔保土地(即坐落中壢市○○段八三一之三、一一七一、一一八0地號土地)後,並未將處分後所得之部分價金,依約轉成定期存單設質於乙方或伊,則原告自始即無為甲方與丙方間之債務糾葛,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且依常理推斷,原告又何必替不相干的甲方作出如此重大的承諾與擔保?
(四)被告又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伊之身分證字號及名片所載地址相符,辯稱系爭支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云云。
然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代表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蔡曹哲簽署「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協議書上載有原告親簽之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被告當時係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被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自非難事,另伊為業務上接洽之必要,常本身之名片散發於客戶或各地,被告亦有原告的名片,是原告所有名片上所載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六號」雖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地址相同,亦不能據此論斷該系爭本票係由伊所簽發,
(五)又簽訂荷風合約書之見證人歐龍山律師於鈞院作證之證詞亦無法直接證實原告曾交付任何本票予被告,反而歐龍山律師對於簽約當時所提之法律意見及簽約當時之人、事、地記憶深刻,惟獨對原告是否曾面交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卻以記不清楚帶過,足見歐龍山律師根本從未見過原告曾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心裡又唯恐作出虛偽之證詞遭人追究,故含混其詞帶過。
至被告之配偶甲○○證稱︰「該紙系爭本票係於簽約當時,由原告當著見證人歐龍山律師的面,親手交被告的」,亦與歐龍山律師之上述證詞不相吻合,可見甲○○之證詞即有重大疑點,其真實性並不可採。
實際上簽約當日係被告夫婦二人先到歐龍山律師事務所完成簽字後,伊才始帶著陳瑞玉到該事務所完成簽字,伊並未與被告同時簽字,又何來於簽約當時當著歐龍山律師的面交付系爭本票之說?且伊於簽約完成之後,即和陳瑞玉返回住所準備次日交付約定和解金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籌款事宜,並無與被告見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三紙支票交予被告(該三紙支票受款人皆為蔡曹哲),且為求慎重,被告亦須提供委任狀紙,證明其有為蔡曹哲代受支票的權利,是被告即未有代為收受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又何需將關係重大之票據簽發後交付予契約權利人蔡曹哲之外的被告?
(六)被告曾多此持系爭本票透過黑道兄弟向原告恐嚇取財,並以言詞恐嚇及暴力相向,脅迫原告簽下「切結書」,脅迫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一百萬元,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不死心,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確係遭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七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全程參與荷風合約書簽訂之過程,並擔任乙方之代理人,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給被告,以履行荷風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荷風合約書簽約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相同,且該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付款期限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亦與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相符;
另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為七百萬元,與上開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金額七百萬元亦相符;
又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其公司地址亦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所載發票地址相同,均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無誤。
(二)又證人歐龍山律師、甲○○之證詞均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簽約時交予被告,則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交付被告,理當係由原告所簽發製作,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記載之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縱退步言之,該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製作,然係原告親自交付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行為,足以表徵原告以代理權授權他人製作系爭本票,原告自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之責任。
(三)原告辯稱其於簽署荷風合約書時,僅係擔任當事人間之聯絡人,而非乙方之代理人,從而該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然除荷風合約書中第六條已明確記載原告為乙方之代理人外,證人歐龍山律師亦證稱原告為乙方之代理人,該合約書之所以未將原告寫為乙方代理人,證人歐龍山則答稱:「原告原本就是曾經代理乙方辦理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件原告就直接拿公司印鑑章及沈俊亨的印章來蓋」,可知原告實為乙方之代理人,原告陳稱其僅係聯絡人,係在求脫免系爭本票兌付責任。
又證人歐龍山律師於作證時曾提出荷風合約書之草約,該草約上所記載之丙方即為被告,且依該合約書第四條之內容可知,原債權及抵押權人本來即為被告,因被告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蔡曹哲,故證人歐龍山律師才建議將丙方改為蔡曹哲。
另由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協議書」記載之見證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代收簽約金等事以觀,原告實際針對者為被告而非蔡曹哲,此部份亦有證人甲○○於鈞院作證之證詞可稽。
又何以甲方欠丙方一千六百萬元,卻要由原告簽發本票擔保乙節?證人歐龍山律師於作證時已證稱:「這是被告對我說的,說他們之前就談好了,後來原告也有來看這個草約,並將沈俊亨部分刪除」等語足證,可見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乃雙方於簽約前即已談妥,從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伊,仍屬合理。
(五)至原告與訴外人陳瑞玉間之紛爭,則與本案無關,原告豈能因陳瑞玉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未獲履行,而否認有依該合約書第六條提出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被告亦未曾透過黑道兄弟向原告索討一百萬元及脅迫簽下切結書,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六四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即得隨時持上開裁定書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六四二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其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加以否認,經查:
(一)根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荷風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所欠丙方之壹仟陸佰萬元,除依前條約定由甲方提供不動產設定之外。
另由乙方代理人乙○○簽發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壹紙予丙方,若超逾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丙方得就票載到期日請求票款,以優先清償甲方尚欠丙方之債款」等語觀之,確有原告應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方之約定,且證人歐龍山律師即荷風合約書之見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本件契約書第六條,為何當時有這條的約定?)我說甲方要還丙方一千八百萬元後,還欠丙方一千六百萬元未還,被告就說原告會同意清償部分的債款,所以後來修改草案才會加上第六條,原本草案是說由乙方法定代理人沈俊亨或原告來簽柒佰萬元的本票,後來兩造來我的事務所看草約後,原告說將沈俊亨刪掉,由原告來簽發,但看草約當天沒簽本票」、「(為何合約書沒有將原告寫為乙方代理人?)原告原本就是曾經代理乙方辦理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件原告就直接拿公司印鑑章及沈俊亨的印章來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原告亦坦承荷風合約書之草約係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擬定(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有證人歐龍山律師當庭提出「荷蘭風情」工案共同開發合約書草約附卷可參,則原告雖非荷風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然其既然已見過該份草約,並提出修改草約之意見,嗣又持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俊亨的印章在荷風合約書上用印,原告自難辯稱不知有此約定之事實。
而原告為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曾以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居與曹俊哲簽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三一之三、一一七一、一一八0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名片、土地抵押權塗銷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原告與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利害關係密切,應堪認定,又依據荷風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甲方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0三等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等不動產之債務協調、整理修繕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銷售宣傳、協辦房屋貸款及專案企劃等處分相關業務,全權委託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執行,可見若荷風合約書能順利簽訂,原告將來亦能從該合約書獲得利益,原告當時之所以願意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自應是有利可圖,是原告陳稱伊無為甲、丙方間之債務糾葛,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云云,自難採信。
至於訴外人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是否有依約於處分完成荷風合約中第四條所指之原擔保土地(即坐落中壢市○○段八三一之三、一一七一、一一八0地號土地)所獲得之部分價金,依約轉成定期存單設質於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此係訴外人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與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間之債務糾葛,自難以事後以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未履行之前之約定,而主張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要屬當然。
(二)再者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荷風合約書簽約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相同,另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面額為七百萬元,亦與荷風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由原告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及最後付款期限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內容相符,可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所欠蔡曹哲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所簽發。
又參以荷風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等人所積欠蔡曹哲之一千六百萬元,除依第五條約定由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等人提供不動產供蔡曹哲及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外,原告亦同意簽訂系爭本票予蔡曹哲擔保,並約定若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未清償時,得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請求票款等內容觀之,若簽約當時原告可以不用交付系爭本票予蔡曹哲之代理人即被告,則上開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亦不可能在未收到系爭本票前即在荷風合約書上簽字用印之理?且證人甲○○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本票是何人交付被告的?)是在簽約時候由原告當場交付的,在交給被告時,系爭本票的內容就已經寫好了,並非當面填寫的」、「(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尚有何人看見?)歐龍山律師有看見交付,如果原告沒有交付系爭本票給我們的話,我們不可能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而證人歐龍山律師於本院證稱:簽約當天被告夫妻二人與原告均有到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見證人甲○○在被告簽約時確有在場,雖證人歐龍山律師對於簽約當時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及被告在簽約時原告是否有在場等情,均證稱已記不清楚,然此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未矛盾,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證人甲○○既於簽約時在場,其證稱原告確有於簽訂荷風合約書當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反之,原告空言否認未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要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又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之筆跡與其筆跡不符,本票上之印文亦與其常用之印章不相吻合云云,然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常用之印章所蓋用,持票人根本無從知悉,且社會上一個人擁有數個印章亦屬常態,本件原告究竟有多少個常用之印章亦只有原告本身最清楚,則原告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隱匿不提出,亦非不可能之事,是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其常用之印章不符,遽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偽造,要屬當然。
至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原告之筆跡,尚非重要,蓋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縱非原告之筆跡,亦不能遽認系爭本票係遭偽造。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交予被告收執,已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之發票名義人為原告,其上記載原告之住所地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亦均無誤,均足以使一般人相信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縱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應是授權他人代理所簽發,是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與其筆跡是否相符云云,本院認無此必要。
(四)至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為被告,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與荷風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應交予丙方即蔡曹哲不符,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惟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等人所興建「荷蘭風情」預售房屋案件,被告願意投資一千萬元,故被告與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就付款之方式及有關投資保障等事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而該協議書即係係荷風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投資協議書,雖依前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將其對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之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給丙方即蔡曹哲,然依前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內容觀之,並未約定原告簽發之本票受款人為蔡曹哲,則系爭本票雖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亦與前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並不違背,且原告要指定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何人,若經蔡曹哲之同意或無異議接受系爭本票,亦無不可,,是尚難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告,而與上開合約書約定之不符為由,即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以依據荷風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以擔保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陳瑞玉、陳光潭等人積欠蔡曹哲之債務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則不足採。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所指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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