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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鄧智洪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 HAAUR ENTERPRISE INC之真正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HAAUR ENTERPRISE IN之所在地址,然本院依其記載之地址送達文書遭退回,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文書之送達是否合法,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是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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