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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五之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桃圍縣龍潭鄉○○○段三○六四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一三一巷十五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七十一年溪字第○一八四○九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權利人庚○○○有限公司,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甲○○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五之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桃園縣龍潭鄉○○○段三○六四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一三一巷十五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庚○○○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購買。
惟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自備款有限,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下稱系爭欠款),原告遂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持以設定權利價值二十七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七十一年溪字第○一八四○九號收件,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稱所有手續皆已完成,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無所知。
嗣原告於九十三年間擬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始知悉被告未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
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年久而未能提出清償上開欠款之相關事證,惟該項債務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期後,至今已經過二十年餘,其請求權早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未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依法行使其抵押權,兩造間且無其他訴訟,是系爭抵押權亦應因上開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所有權狀各一件、由被告出具之暫收據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前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上開欠款,經被告收訖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按系爭抵押權既係為擔保系爭欠款而設定,自屬系爭欠款債權之擔保或其從屬權利,而系爭欠款既經原告清償完畢,復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因而消滅,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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