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310,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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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一О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一元,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由訴外人廖俊彥駕駛伊所有車號七九九七-J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二七號前,卻遭被告駕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車體進口貨物稅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車內音響及電視之修復費用三萬二千九百元,且伊因此身體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且有關車體及音響部分,均非必要費用,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表明受有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右揭駕車有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禍案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警分刑字第○九四七○○三七○八號函及所檢附之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茲就原告前揭請求分述如下:㈠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為此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及修復明細等為證,然被告就此則爭執該修復費用之必要性。
經本院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零件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鈑金工資四萬三千一百元,烤漆工資二萬二千元),有該公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四區汽工(同)字第九四○七七函及鑑價表在卷足憑;
而兩造就此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自應以此為據。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其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三月(不足一月部分,以一月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元{223385×0.3 69×3/12=20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三千八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202778)】,加上前揭鈑金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
㈡貨物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體必須更換,伊為此支出車體進口之貨物稅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業已提出該貨物稅繳款書為證;
被告就此則抗辯車體無須更換云云。
然經本院就此函詢前揭公會,則認為該車體必須更換。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㈢車內音響及電視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車內音響及電視受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三萬二千九百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然被告就此則否認該修復費用之必要性。
經本院就此函詢前揭公會後,認為:依事故現場照片,前電視並未損害,至於十二片CD電視擴大器、AMP擴大器是放置後車廂,因後車廂未被直接撞擊,無須更換,超低音喇叭及喇叭箱也並未明顯被撞擊,故認為不需更換等語。是此既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業已提出乙○○○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調借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後核閱屬實。
依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告是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就診,並且主訴因車禍致胸肋挫傷、季肋區痛、肩痛不能上舉。
核其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僅間隔二日,且所受傷害亦與車禍撞擊所致相當,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可堪信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既如前述,按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為此至該診所診療七次,時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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