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341,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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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榮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陸續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壓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原告於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僅支付其中二十七萬三千元,餘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則迄未給付予原告收受。
雖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如故。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就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工程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其已支付予原告收受,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消滅。
另據其前於本件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總數為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其中尚有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筆錄誤載為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尚未給付,其均不爭執,惟此部分尚未給付之款項應由第三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負責給付,不應由被告負責支付。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而向原告定作系爭混凝土,工程款總數為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其中尚有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或稱其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收受,辯稱其對原告並未負有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
惟其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既辯稱系爭工程款應由第三人森業公司負責給付,又稱其已付清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收受,亦屬矛盾。
況被告既自認系爭工程係其與原告訂定,並已簽發以被告自己為發票人,以臺北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七○五─九號,票號第TP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七萬三千元,並載明原告「榮進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附於本件支付命令卷第八頁)予原告收執,以憑付款,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中業已獲償之前揭金額相符,更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款應由被告負責給付,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應由第三人森業公司負責給付之說,顯違常理,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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