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399,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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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一號三樓之三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伊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一號三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本件租期屆滿後,伊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屆期遷讓房屋,不再續租之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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