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0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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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О四號
原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十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其所出具之函稿等為證,且經本院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繪後,確認被告搭蓋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楊地測字第○九四○○○五七○七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經同意擅自搭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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