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1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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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豊鎮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壹張(卡號:四九三八─二五○○─四六○四─二一○七號),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即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即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予原告,否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其所欠債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所欠全部欠款,經計算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另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如借款期限屆滿,雙方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得於借款額度十萬元之範圍內,於其設在原告銀行之第三一一─六二─○一八七六三號帳戶內循環動用該借款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息。
另依上開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若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時,無需原告踐行通知或催告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違約未繳款,經計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十萬零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逾期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並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據以向原告借得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並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並以書面同意由原告自其活期儲蓄存款第三一一─六二─○一八七六三號帳戶內按月扣款繳納上開本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其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是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若有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銀行踐行通知或催告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支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本件授信貸款契約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本金之義務時,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並於本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一項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就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
核係減縮該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暨撥款證明及電腦查詢餘額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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