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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到期,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將所欠之金額按月繳納本息,利息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四二)加碼一點八四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一七點八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按月固定計息,自第七期起至到期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二九點八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按月機動計息,依約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尚有借款本金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未還,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償還,另依上開條款第五條約定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是上開採機動利率計息部分於被告未依約繳付時,其利率即已固定,是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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