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36,200507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為十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支付一百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又提款一萬一千元,迄今已積欠貸款本金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利息一千五百十八元、提領費二百元,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本息全數清償予原告收受。
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