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42,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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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在核准額度內可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除應給付本息外,尚須給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依兩造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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