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68,2005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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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六八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民事抗告應具備之程式,是提起民事抗告之人自應依該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該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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