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88,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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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澤
訴訟代理人 李瑞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簽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優秀員工簽約獎金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其向本院起訴自屬有據云云,然被告就此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伊住所在苗栗,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該管轄法院等語。

本院查:該協議書內容不僅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且就其內容以觀,該獎金之用途已限定需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且在一定期間由原告保管,而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惟就本案涉訟卻定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顯見被告就該協議內容並無任何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既係在苗栗縣,亦為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故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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