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92,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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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因業務需要,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左右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左右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熱水器等貨物,經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付,而被告簽發面額十七萬八千元,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兌現,亦遭退票。
雖經原告數次催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仍未給付如故。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三紙、收款通知單二紙、前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認原告本件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前揭貨物,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其所負義務自屬金錢債務,且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復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依法應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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