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51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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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被告依上開契約於伊帳戶內陸續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息,按月償還,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按期償還,依契約約定,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VISA金卡、白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十四年三月起未依約繳款,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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