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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王紹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一六六四─三八○○號(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四三八○─四五○一─一九五六─○七○三號」,嗣於本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為上開卡號)之信用卡予被告收持,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內含消費本金十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利息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爰本於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及本件欠款餘額,於本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自認確有積欠上開欠款本息尚未償還,惟希望原告能同意減少還款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
嗣於本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萬零七千九百零六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並經被告於本件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無訛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前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萬零七千九百零六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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