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539,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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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無擔保貸款(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書,並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據以向原告借得四十五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八日繳納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所欠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所欠借款餘額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得上開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其所欠借款業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前揭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欠借款餘額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逾期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惟據前其所提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其對於原告本件主張無異議,僅就原告對於逾期六個月部分之利率係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部分,其認為過高且亦無法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所附一般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所提前開聲明異議狀載稱:其對於原告本件主張無異議,僅就原告對於逾期六個月部分之利率係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部分,其認為過高且亦無法清償等語。
惟按原告就系爭借款係按兩造於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書所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請求,被告誤為原告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請求,自屬誤會。
又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違約金,核亦無過高情形,被告誤上開違約金為利息,並指稱有過高之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非可採。
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前揭欠款,既具狀表示無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前揭契約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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