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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償還,遂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與伊,詎屆期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答辯狀所述,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且為何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迄今已逾十年,原告均未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作為證明乙節,業已提出該支票為證。
被告雖否認是為了借款才簽發該支票云云,然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名義之信函及信封,其內容即表明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此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一事,信而有徵。
至被告抗辯為何原告不於票據法定期限內行使票據權利,此係原告是否行使自身權利,尚難執此即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正,況且,本件原告即已表明是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自與被告所抗辯之票據權利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案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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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三二八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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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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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七萬元 │R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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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八萬元 │R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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