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55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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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施作勝磊公司位於桃園縣工業八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完工後,因勝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給付工程款,其負責人鐘裕成向伊表示被告公司願承擔該工程款,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三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原告向勝磊公司承攬,且伊並未同意承擔該工程款債務,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有舉證之責。
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勝磊公司交與原告施作,本件是因被告公司有承擔該工程款債務之意,原告才向被告起訴請求,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無承擔該工程款債務之事。
按上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承擔該工程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雖原告就此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並無任何足以表明被告有承擔該工程款債務之意。
至於原告雖主張勝磊公司結束營業後,其負責人鐘裕成即加入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鐘裕成向伊表示被告願意承擔該工程款云云,然此不僅為原告片面主張,且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件工程施作時間,依前揭估價單所載,是在民國九十一年間,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鐘裕成是在九十三年六月間才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顯見本件工程施作時,鐘裕成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該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三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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