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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投保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嗣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罹患腦瘤住院開刀治療,然安泰公司竟不聞不問,拒絕理賠,被告係安泰公司的業務員,伊當時與被告接洽投保事宜,故被告自應理賠伊住院三個月沒有收入之損失,伊當時係以開貨櫃車為業,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則被告應理賠伊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十八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透過伊向安泰公司投保醫療保險,但後來原告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安泰公司取消該醫療保險,且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十月間發現罹患腦瘤,安泰公司自得拒絕理賠,又伊只是安泰公司的業務員,原告應對安泰公司起訴,而不是對伊請求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曾透過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向安泰公司投保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罹患腦瘤住院開刀治療等事實,固有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原告當時雖係透過被告向安泰公司投保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然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安泰公司,則原告以其罹患腦瘤而主張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給付之情事發生,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安泰公司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對象,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要無對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請求給付之理,是原告依據其與安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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