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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國泰世華銀行U-LIEF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有上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則兩造就本件訴訟顯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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