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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生泉即秉磊工程行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生泉即秉磊工程行,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按月分期攤還,若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約定利息外,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本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李生泉即秉磊工程行、甲○○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在卷,而被告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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