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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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