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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海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祿雲
黃自強
鄭玄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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